引言
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本是正常的商业安排。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发现原股东尚未实缴出资时,争议往往随之产生:出资义务是否已经随股权转移,原股东能否就此退出,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此类案件不能仅凭股权已经转让或者出资尚未实缴直接得出结论。法院通常需要依次审查股权转让时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在转让时的清偿能力、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以及交易是否具有逃避出资或逃避债务的目的。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此作出区分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其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已经逾期未缴或者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规则还存在明确的时间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此前发生的转让,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因此,既有案例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必须放在相应的时间范围内理解。
一、裁判审查思路
审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转让时间不同,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基础并不相同。新法实施后的转让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此前的转让,则应依旧法规则判断转让人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以及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
其次,应区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未届期意味着股东原则上仍享有期限利益,在旧法框架下,尚未实缴不当然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已届期未缴则属于出资义务违反,转让股权不能当然免除原股东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受让人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法院通常结合公司在转让时是否存在到期债务、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是否具有出资能力、原股东转让后是否仍控制公司等事实,审查交易是否属于正常退出。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或者公司经营恶化之前,且受让人具有履行能力的,通常不宜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反之,零对价转让给明显缺乏履行能力的人,转让后仍实际控制公司,或者伴随减资、转移资产等行为的,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或债务。
对于已届期未出资股权的转让,争议重点通常转向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法院会综合审查交易价格、双方关系、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股权转让文件、公司财务资料以及受让人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与转让人存在亲属、控制或其他密切关系,或者有条件了解出资情况却未作必要核查的,均可能成为认定其非善意的依据。
最后,还应区分不同请求主体和责任形态。公司可以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法主张相应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笼统表述为双方均应补缴出资。
二、核心裁判规则概览
核心裁判规则
对应案号
原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零对价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公司,并伴随违法减资等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恶意逃避出资及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对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应结合公司清偿能力、债务状况、交易安排和受让人履行能力,分别判断各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2023)豫01民终1211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77-002】
股权转让时公司正常经营并具有清偿能力,受让人亦具备出资能力,无证据证明转让人恶意逃避出资或债务的,不宜仅因股权尚未实缴即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2024)粤19民终85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77-003】
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未实缴不等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与股东出资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让人原则上不能仅以未实缴为由拒付转让款。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参考案例】
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可以结合交易对价、双方关系、参与经营情况及其对公司资产和出资信息的掌握条件综合认定。
(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
三、案例解读
案例一:零对价转让未届期股权并继续控制公司,原股东不能逃避出资责任
案例名称
某种业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件争点
某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后,原股东将尚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缴的股权零对价转让,但转让后仍实际控制公司,并随后实施减资。争议在于,原股东能否以出资期限未届满及股权已经转让为由,拒绝对公司不能清偿的侵权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零对价转让未实缴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公司,并实施不当减资。上述连续行为表明其具有逃避出资及公司债务的恶意,不能仅以出资期限未届满和股权已经转让为由免责,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规则启示
本案的责任基础并非单纯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而是多项异常事实共同反映出的逃债目的。债务已经产生、股权零对价转让、受让人履行能力不足、原股东继续控制公司及后续不当减资,构成相互印证的事实组合。
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本案仍可作为认定恶意逃避出资的代表性案例。对于新法实施后的转让,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已不再是其承担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补充责任的必备条件,但仍会影响其他责任的认定。
案例二:同一股权连续转让,应分别审查各转让人的主观状态
案例名称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3)豫01民终1211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77-002】
案件争点
某公司股权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先后发生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时公司仍具有清偿能力,第二次转让时公司已负有大额到期债务且长期未能清偿。争议在于,两次转让中的原股东是否均应对未缴出资承担责任,以及后手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第一次转让时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能正常偿债,不能认定转让人恶意逃避出资。第二次转让时公司已有大额债务且长期未清偿,相关转让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转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情况的后手受让人,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启示
股权连续转让并不意味着历次转让人当然承担相同责任。判断旧法时期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应当以每次转让发生时的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为观察节点,分别审查交易目的,不能仅以其曾经持有未实缴股权倒推责任。
本案同时说明,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和清偿情况具有重要证明作用。债务虽然已经存在,但公司当时具有足够清偿能力且实际正常履行债务的,转让通常不具有明显逃债特征;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后再将股权转给履行能力不足的人,风险显著增加。
案例三:正常经营期间转让未届期股权,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案例名称
汤某等与陈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4)粤19民终85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77-003】
案件争点
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时公司仍正常经营并具有付款能力,受让人也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公司此后出现债务不能清偿,争议在于,能否据此要求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未缴出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公司正常经营并具有清偿能力,受让人亦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或者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不能仅因公司后来不能清偿债务,即追溯要求转让人对转让时尚未届期的出资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启示
本案与前一入库案例形成正反对照。旧法时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转让股权,原则上属于对其期限利益和股权处分权的正常行使。公司经营风险在转让后发生,不能反向证明转让人在交易时具有逃债恶意。
该规则主要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此后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即使属于正常交易,转让人仍可能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受让人到期未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拟退出公司的股东不能再将正常转让等同于责任完全终止。
案例四:认缴期限未届满不等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名称
曾某诉某科技公司、冯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参考案例】
案件争点
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以转让人尚未实缴认缴出资、转让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争议在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未实缴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受让人能否据此拒付转让价款。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尚未实缴不等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与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让人不能仅以转让人尚未实缴出资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除非转让合同对此另有明确约定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抗辩事由。
裁判规则启示
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权与已经逾期未缴的瑕疵股权必须区分。前者在旧法下原则上不存在现实的出资违约,后者则已经构成出资义务违反。股权是否未实缴,也不当然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转让价款是否应当支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改变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但并未将一切未实缴股权认定为瑕疵股权,也未当然赋予受让人拒付转让价款的权利。交易双方应当通过合同明确剩余认缴出资的承担、价款是否包含出资负担,以及受让人未按期出资时的追偿安排。
案例五:受让人是否善意,应结合交易对价和双方关系综合判断
案例名称
黄某、吴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
案件争点
原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受让人主张不知道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不应承担责任。争议在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如何认定,以及受让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未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与转让人关系密切,并有条件掌握公司资产及出资情况,受让股权后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启示
受让人的主观认知通常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法院多依据客观事实进行推定。明显偏低或者为零的交易价格、亲属或控制关系、受让人参与公司经营、转让文件明确记载认缴情况,以及受让后长期未提出异议,均可能削弱善意抗辩。
依据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股权存在逾期未缴或出资不足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主张善意时,应当保存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或出资凭证、财务资料、尽职调查清单及转让人的书面披露,证明其已经完成与交易情况相匹配的合理核查。
四、实务提示
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
转让前应先核对认缴出资额、实缴金额和出资期限,不能只依据工商登记中的持股比例判断风险。2024年7月1日以后转让未届期股权,受让人虽然成为第一顺位出资义务人,但转让人仍可能在受让人到期未缴时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应重点审查受让人的履行能力,并在协议中约定出资履行、信息报告、担保及追偿条款。
已经逾期未缴出资的,转让股权不能免除转让人的出资责任。转让人还应如实披露出资情况,避免因隐瞒瑕疵产生合同责任。公司已经存在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将股权低价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人,可能被认定为逃避出资或债务。
对股权受让人
受让人应当把出资负担作为股权价值和交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尽职调查至少应覆盖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银行入账凭证、验资或评估资料、出资期限及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事由,不能仅凭登记机关公示的认缴信息作出判断。
对于已届期未缴或非货币出资不足的股权,受让人主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需要有相应的调查过程和披露文件予以支持。若交易为零对价或明显低价,双方关系密切,受让人又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善意抗辩通常面临较大困难。
对公司债权人
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责任时,应先取得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股权变更记录及相关裁判文书,梳理每次股权转让的时间、出资期限和公司负债情况。对于连续转让,应分别确定各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仅以曾经持股为由将历任股东全部列为责任主体。
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应重点收集转让时公司已负债且缺乏清偿能力、交易价格异常、受让人无履行能力、原股东继续控制公司以及转让后实施减资或资产转移等证据。新法实施后的转让,则应依第八十八条直接区分未届期转让与已逾期转让,并准确提出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请求。
五、实务中容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1. 股权尚未实缴,是否就是瑕疵出资股权?
不一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未实缴原则上仍属于依章程享有期限利益,不等同于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仍未缴纳,或者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不足,才属于典型的出资瑕疵。新法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后转让人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也不意味着该股权在转让时当然存在出资违约。
2.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一定免责?
不是。2024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依法承担补充责任。此前发生的转让虽然不适用该规则,但转让人恶意利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或公司债务的,仍可能依据旧法规则承担责任。
3. 已届期未出资股权转让后,是否只由受让人补缴?
不是。依据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转让人与受让人原则上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并不能使已经违反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当然免责。
4. 受让人自称不知道出资瑕疵,能否认定为善意?
不能仅凭其陈述认定。法院通常结合交易价格、双方关系、公司章程和转让文件、受让人参与经营的程度以及尽职调查情况综合判断。受让人有条件了解出资情况却未进行基本核查,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的,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
六、结语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认定,关键不在于股权是否已经完成变更登记,而在于转让时间、出资期限、交易目的和受让人善意等因素。《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经将未届期转让与已逾期转让分别规定,但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交易仍需依旧法及既有案例判断。股权交易各方只有在签约前查清出资状态,并在协议中明确后续出资与追偿安排,才能避免股权已经转让、出资责任仍未退出的风险。
*本文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